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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学制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4-06-10 11:42:00 |   作者: 爱游戏官网平台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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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学制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研究,现将《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外商独资设立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学制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线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规范外商独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学制类)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结合南宁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批设立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面向社会开展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外商独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独资培训机构,是指由合乎条件的外国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举办,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非学制类)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三部门联合发布的技能人员新职业规定的技能类职业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外商独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具有规定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可提供相应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第六条  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设立培训机构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申请设立。设立外商独资培训机构原则上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办理 外商独资培训机构时,承诺将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资金数额、 机构负责人、师资和管理人员、教学场所和设备、消防安全等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外商独资设立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颁发“外商独资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学制类)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外商独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组织相关专家对外商独资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及准入承诺事项等进行核查。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培训机构的举办申请人,需先进行企业名预先登记,取得《企业名预先登记通知书》。外商独资培训机构只可以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表述中应当含有“职业技能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共同签章后生效,并由签署方各保存一份。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培训机构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外商独资培训机构申请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或运营终止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七条  人社、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行业管理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外商独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南宁片区行政审批部门在后续审批中,以及与有关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根据信用承诺的约定进行惩戒,或实施联合惩戒。同时,该申请人将不再适用包括审批告知承诺制在内的各类审批便利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经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完整培训机构风险防控、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工作检查,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确保教职员工和培训学员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组织在南宁片区范围内设立外商独资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由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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